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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工商学院《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20-06-23      栏目类别:师资科(师德)     浏览次数:283    【打印】  【关闭】

吉林工商学院《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保证我校教师资格制度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和《吉林省实施〈教师资格条例〉细则》及《吉林省实施教师资格制度工作方案》,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符合《教师法》规定学历的人员申请认定教师资格,适应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我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从全面实施教师资格制度工作之后,必须按照相关程序,依法取得相应的教师资格。

第四条学校负责在编教职工教师资格认定的组织实施和协调监督工作。

第二章认定条件

第五条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人员,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六条申请认定教师资格人员,必须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第七条申请认定教师资格人员,必须具有承担教育教学工作所必需的基本

素质和能力。

一、教育教学能力要求:申请认定教师资格人员,应具有扎实的专业知识,一定的理论素养,科学的教学方法,较强的科研能力,良好的心理素质和运用现代教育技术组织教学的能力。

二、教育学、心理学知识要求:非师范教育类毕业生(本科生或硕士研究生)须补修教育学、心理学等课程,并通过吉林省高师培训中心组织的考试,取得合格证书。

三、普通话水平的要求:申请认定教师资格人员,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颁布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二级乙等及其以上标准。

四、身心健康,无精神病史,具有完全的法律行为能力,适应教育教学工作的需要,在教师资格认定工作中,由我校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体检合格。

第八条具有副教授、教授职务人员或博士学位者,在其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时,只需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四)项规定的条件。

第三章资格认定申请

第九条申请认定教师资格是社会公民的权利,实行自愿的原则。凡在认定范围内符合《教师法》规定高校教师基本条件的事业编制在职人员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学校人事部门将依法给予受理。

第十条申请人向学校人事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由本人填写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申请人思想品德鉴定表》一式一份;三、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四、申请人学历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五、《高等学校教师岗前培训合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师范教育类专业(本科)除外;

六、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七、《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八、体检合格证。

《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申请人思想品德鉴定表》由省教育厅统一印制。第十一条普通话水平的测试。普通话的测试工作由吉林省普通话水平培训

测试中心组织测试,对测试合格人员颁发由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统一印制的

《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

第十二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同时缴纳教师资格考试费,收费标准依照省教育厅文件执行。

第四章资格认定

第十三条教师资格认定的程序:

一、申请人提出申请,提交认定材料;二、学校人事部门对认定材料进行初审;

三、初审合格后,由各专业评议组对申请人进行教育教学能力测试,由教师资格认定专家评议委员会提出专家审查意见;

四、学校人事部门向省教育厅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报送认定材料,省教育厅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对符合法定认定条件者,颁发教师资格证书。

第五章资格证书管理

第十四条取得教师资格人员,其《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和《申请人思想品德鉴定表》各一份存入本人的人事档案,其余材料由省教育厅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归档保存。

第十五条教师资格证书遗失或损毁,影响使用的,由持证人向学校人事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挂失声明,省教育厅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审批后予以补发。

第十六条根据《教师法》规定,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对丧失教师资格者,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办理注销手续。丧失教师资格者不得重新认定教师资格。

第十七条按照《教师资格条例》应当被撤销教师资格者,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撤销其教师资格,并收缴证书,归档备案。被撤销教师资格者,自撤销之日起5 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第六章组织机构

第十八条学校成立教师资格认定专家评议委员会,负责全校教师资格制度实施的统筹、规划和协调。委员会由7人组成,学校主要负责同志担任委员会主任。下设办公室(设在校人事处),负责教师资格制度实施的具体工作。

第十九条各教学单位成立专业评议组,组长由部门负责人担任,负责对申请人的申请任教学科与所学专业相关性进行鉴定,并通过面试、笔试、试讲等方式进行教育教学能力测试。

第七章

第二十条本办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文件发生变化时,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人事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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